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之數量應補充為「二碗」,另應補充甲○○酒後駕車肇事致生之損害情形為「甲○○因不勝酒力,騎車撞擊由 賴淑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除造成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損壞與右側車身多處擦損,右後照鏡斷裂,其自身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受傷外,並致賴淑美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車尾的左後方向燈與後車牌毀損」;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
‧一六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己身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受傷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有如上所述損害外,並致被害人賴淑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毀損情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