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且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四至五、十五頁),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其為規避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棄車逃逸後謊報車輛遺失之行為,足以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訴訟資源甚鉅,並致無辜之人遭致偵查、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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