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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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明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司全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聲明人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捌拾參萬零伍佰伍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明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參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就應假扣押之原因於聲請時已略予說明,即相對人於借款後未按約定履行債務清償責任,僅繳息至99年1月2日止,債務本金共計尚欠新台幣830,554元,近因相對人無法聯繫,似圖逃避本案債權,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以為釋明。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如認聲明人之聲明有所欠缺,亦應予聲明人補正之機會,而非逕予駁回聲明人假扣押之聲請。現聲明人再補提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等物以為釋明。如認聲明人所為釋明不足,聲明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予聲明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30,55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本件有應為假扣押原因,於原審已提出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則相對人既已數月未還款復無法聯繫,依諸經驗法則,似無從排除相對人有逃匿之可能。又依聲明人補提之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其上亦載明相對人租賃之農地已退租等情,則相對人已有違背其借款用途之行為,未能依原定借款計畫還款,將來似亦有逃匿之可能。故能否認聲明人未為任何釋明,實有可疑。退步言,釋明之作用依諸上引裁定意旨,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倘依當事人之釋明仍無法得此薄弱之心證,則屬釋明不足之問題,與絲毫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者仍屬有間。在此情形,則應准假扣押之聲請人以供擔保之方法補其釋明之不足。易言之,本件聲明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關於應為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未為釋明,而係其釋明未能使原審得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則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仍非不得命聲明人供擔保以彌平釋明之不足後,准聲明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說明,原審之司法事務官以聲明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應為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聲明人之假扣押聲請,其所為處分尚有違誤,聲明人所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並依聲明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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