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99年4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省道舊臺9線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橋以北200公尺南下車道時,因行車失控摔倒受傷,經送醫後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304.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為警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同一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25,000元,異議人已繳付,惟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予以免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96年11月11日15時30分許,行經省道舊臺9線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橋以北200公尺南下車道時,因行車失控摔倒受傷,經送醫後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304.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9號全卷查該無訛,自堪採信。
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之情形,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除有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捐款金額未達最低罰鍰基準之情形,應命補繳不足部分外,即不應再予裁罰。查本件異議人同一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行務所支付25,000元,異議人已於97年4月9日繳交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憑採。
㈢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據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前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命異議人負擔公益捐款25,000元,尚不足其最低罰鍰,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僅得就不足額20,000元部分處以罰鍰,然原處分竟就罰鍰部分仍裁罰45,000元,已有違誤。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仍予處罰,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指明係吊扣何種駕駛執照,處分內容即不明確,尚有未當。是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免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