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該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協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不得任意毀諾。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2,784元,共分140期,年利率5%,聲請人原本都很正常繳款,但卻因為幫忙同事楊德明擔任保證人而遭銀行扣薪三分之ㄧ,計22,99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雖為60,300元,扣除必要開銷、扶養費用及扣薪金額後,剩餘金額約為10,000元,真的不足以負擔與荷蘭銀行協商後的月付金,不得已只好毀諾,毀諾後聲請人也很想解決負債問題,且曾向銀行提出兩階段還款方式,待扣薪解除後便增加還款金額,但銀行也無法接受,然聲請人實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有清償不能之虞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與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於97年6月10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7年7月起,分140期,利率為5%,每月清償22,78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7年12月即毀諾未繳款,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即荷商荷蘭銀行於98年2月10日通知毀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堪可認定。亦有聲請人其於98年11月22日所具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協商成立時,薪資約每月77,537元(扣除所得稅額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計有生活費用5,000元、交通費4,500元、水電費及通訊費3,000元、房租費4,000元,金額為16,500元,另有扶養子女一名(杜家壕),金額為11,000元,合計高達27,500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件聲請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並樽節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故本院審就聲請人之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約為77,537元,扣除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後,尚餘57,879元。(77,537-9,829-9,829),另聲請人遭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強制執行三分之ㄧ薪資22,990元後,仍餘34,889元,故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主張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實難認為有理由。
(三)再者,聲請人陳報其有一筆房屋租金4,000元,惟聲請人自承其居住於公司宿舍,按薪資明細之房租津貼為600元,故聲請人之陳報非無可議。又聲請人自述其曾向銀行提出兩階段還款方式,待扣薪解除後便增加還款金額,但銀行無法接受。惟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陳報狀皆表明聲請人 陳美玉 並未提出兩階段還款方式之要求,另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回函謂:「本行甚於98年2月13日即主動聯絡債務人陳美玉給予最優惠方案60期0%及一次清償優惠方案,惟債務人未接受。」等語。顯見聲請人之自述,其誠信性已非無疑。
四、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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