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3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鎮○○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惟本件異議人於舉發時,拒絕簽收舉發單,不知應到案日期、處所,嗣經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始知遭裁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前開違規行為一情,除
據證人即取締之警員 張祥意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圖及照片分別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所提之異議人違規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確有違規行為不再執詞否認違規,自堪認定。㈡本件異議人於證人取締當場因拒絕簽收舉發單,是以證人
即在舉發單上記載「拒絕簽收」後仍依法舉發,惟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情,為證人到庭結證無訛,且有舉發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單已難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故依此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且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並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行為人,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本件異議人無任何正當理由,即拒絕簽收舉發單,固屬非是,證人依法仍予舉發,於法自無違誤,惟證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在異議人拒絕簽收時,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異議人自無從到案。從而,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99年3月5日施行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認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裁罰4,000元,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固無不當,惟本件在舉發時異議人既拒絕簽收舉發單,舉發之警員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記明拒絕簽收之外,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舉發程序始行完備,並使原處分機關得以依異議人是否依限到案及到案之日期,而為不同金額之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察前揭情形,即以異議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罰4,000元,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修正前後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關於小型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裁罰基準均為2,700元),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