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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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昇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昇謙於民國101年3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號○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觀察有無來車,再繼續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吳旭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途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未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及第2腳趾擦挫傷、雙側膝關節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2年2月19日本案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月10日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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