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旭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92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旭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旭浩於民國101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溪仔厝之親戚家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號○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與 江昇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及第2腳趾擦挫傷、雙側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而被送醫救治,經於同日凌晨3時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09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旭浩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北港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年3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被告竟仍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再次酒駕,而本案被告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09MG/L,已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其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車上路,無視法令嚴格禁止酒駕之規範,輕忽法律之戒命,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用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且本次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肇事,其行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