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顏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
政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陳彥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一○五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陳柏志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