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黃羅壬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被 告 林易正
林 邱河妹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497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5
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林易正所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當日僅被告林易正出席,未見被告 林邱河妹 ,被告林易
正復陳稱其為被告林邱河妹之代理人,且簽約當日係由訴外
人即仲介真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提供系爭
買賣契約,又因簽約當日過於倉促,原告並未詳細審閱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及條款,被告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原告即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惟原告於105年7月23日至現場
查看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始驚覺系爭不動產僅1至2樓為合
法登記建物,3至4樓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再原
告於該日復見訴外人即被告林邱河妹之另一名子女對其出賣
系爭不動產乙事有所爭執等情,原告遂於105年7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然系爭買
賣契約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效;且被告及仲介公司未告知原告系爭
不動產3至4樓為違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故原告亦得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堪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又縱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該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
額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此,爰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即確實轉告房屋仲
介系爭房屋之3、4樓係2次增建之情,房屋仲介亦有轉達
原告,並在系爭契約、建物現況說明書中均有備註,且經原
告親筆簽名確認無誤,是被告從未隱瞞系爭房屋之3、4樓
係2次增建之情;另原告於簽約時已有詳細審閱系爭契約之
機會,且原告為一退休教師,顯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於
簽立買賣不動產之契約自應謹慎為之,是其因己之疏失未詳
閱契約,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撤銷簽立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適用審
閱期之當事人之一方須為企業經營者,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即兩造均為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亦不得
以被告未給予充分審閱系爭契約主張契約無效;另原告開立
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作為違約金,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
2,150萬元不到10%,且原告既無意願履約,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尚須另覓買家,及可能再支出仲介費等時間、費
用成本,衡酌被告因本件不動產交易之損失,原告向被告請
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兩造間於105年7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497號裁
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本院並依職
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前揭謄本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未給予適當審
閱期間,故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而無效等語。惟查,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如有違反,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
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
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然而,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
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是以,若非係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簽訂
,復經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
立者,即與當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
非定型化契約,自屬當然。
(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並非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而系爭契約條款不僅針對買賣標的
、總金額、付款方式等項清楚約定,甚且復就稅費負擔等
亦有特別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0頁),核以前揭約定均屬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應需
由契約雙方磋商合意始得以決定,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
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至明,系爭契約既非定型化契
約,當無審閱期間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於兩造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前未有合理審閱期間,故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自屬無據,無
從憑採。又原告陳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僅被告林易正
在場,未見被告林邱河妹等語,惟 細鐸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賣方、立契約書人、價金給付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建物現況確認書、承受原貸款確認書之賣
方或出賣人欄位載有被告林易正、林邱河妹之簽名暨印信
,有系爭不動產說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5
頁),且被告林邱河妹亦未否認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意,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當無疑義。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錯誤係一種事實狀態,撤銷則為法律評價,有錯誤不
一定得撤銷,依前揭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表意
人就錯誤之發生無過失,且其錯誤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
,始得加以撤銷,以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定性。
(四)原告固陳稱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悉系爭房屋之3、
4樓為增建,係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主張依民法第88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
承其於簽約前曾和仲介到現場看過1次等語,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堪認原告於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前對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已有作過確認,再細鐸
系爭買賣契約建物標示部分,業已載明有增建3、4樓等
情,及附件一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第1項「是否有拆除重建
、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或未依法申請增建之
建物)」之選項,已如實勾選系爭房屋之3樓、頂樓有違
建等情,且該建物現況說明書亦經原告親筆簽名及蓋章確
認,是被告辯稱其從未隱瞞系爭房屋之3、4樓係增建等
語,洵屬有據,當可採信。是本院綜合觀諸上揭事證,堪
認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付款方
式、清償證明書取得、交屋時期、不動產現況等事項業已
詳加討論,並將該約定事項記載於契約書中,且原告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有增建之事實,並
經審慎評估才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不容其事後否認。是
以,原告既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現況,非如其所
陳稱其未注意到系爭不動產契約書載有「3、4樓增建」
,及其至105年7月23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方知有增建等
情,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又縱使原告陳稱其簽立
系爭契約時未注意到系爭不動產契約書載有「3、4樓增
建」等語,衡酌前揭「3、4樓增建」字句之字跡清晰明
顯、語意甚為清楚,一般具有普通智識經驗之人皆可了解
其意,原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中年人,自無
從以己一時疏失、未詳閱契約書等語而欲推諉責任。是本
件實難認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其據此主張依民
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無從採之。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僅受有利息損害,是被告要求沒收200萬
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買賣之簽約款為200萬元
,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頁反面),
且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本票顯係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前揭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撤銷
錯誤之簽約意思表示等語均屬無理由,已如前述,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20
0萬元之簽約款,即屬有據。從而,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
性質既為價金,而非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等語,
即無可採,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
廖賜珍 到庭作證,以證明簽立系爭契約時不知悉到系爭不動
產之3、4樓係增建等情。惟縱使傳喚前揭證人,僅能證明
原告簽約時係因己一時疏失而未詳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其並無從據此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業如
前述,是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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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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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7.17│200萬元│黃羅壬│105.7.29│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