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北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能禮
訴訟代理人 楊萍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及105年分別成立委託測試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於收受測試檢驗報告後即應給付該
次送樣之檢驗費,而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被告僅支付部分檢
驗費,尚有新臺幣(下同)287,027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
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營運困難,難以支付所欠檢驗費等語,資
為抗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號碼為RQ00000000
號、SJ00000000號、SJ00000000號、AW00000000號、AW000000
00、BP00000000號之電子計算機發票及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就前開債務有何抗辯之事由,依據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87,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