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陳松村
被 告 余佳碩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13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
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89元,及其中53,45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
問其是否欲出庭,其雖表明願出庭,有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已於106年1月24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期滿出監,而屆期仍未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 林郁茹 之父 林哲民 為朋友關係。於102年
9月間某日,被告向訴外人林哲民借住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1之住處內。於翌日,被告見訴外
人林郁茹所有之原告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放置桌上,遂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系爭信用卡得手。
(二)被告於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信
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卡面背面授權碼之資訊均足以表
彰本人之名義,且為發卡銀行於網路交易時識別身份之用
,不得未經訴外人即持卡人林郁茹同意進行交易,詎其竟
持其所竊得之系爭信用卡,未經訴外人林郁茹授權及同意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刷卡時間」,於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線上刷卡購物方式,登入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線上商店,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未經訴外
人林郁茹同意而偽造填載系爭信用卡資料以線上刷卡消費
訂單,以表示訴外人林郁茹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以
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致GOOGLE*LINECropGOOGLE
.COM/CH商店(下稱GOOGLE商店)及原告誤認係訴外人林
郁茹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刷卡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刷卡消費。
(三)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所竊得之系爭信
用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刷卡時間」及所示之
「刷卡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佯裝持卡人為訴外人林郁
茹本人,再於簽帳單上偽簽「WUZOLIN」之英文署名而
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誤信被告為真
正之持卡人,並同意其於附表二編號1「刷卡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林郁茹及原告關
於信用卡會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後因系爭信用卡遺失,
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客服人員,申請
補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然因補
發之信用卡再度遺失,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某時,復以
電話聯繫原告客服人員,申請補發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
示之「刷卡時間」及「刷卡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佯裝
持卡人為訴外人林郁茹本人,於簽帳單上偽簽訴外人林郁
茹之英文署名「WUZOLIN」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店員
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真正之持卡人,並
同意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刷卡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刷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
(四)上述金額合計53,451元(計算式:720元+52,731元=53
,451元),加計循環息後打消呆帳金額即為61,889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89元,及其中53,45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偽造文書等事實,業經其提出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應有期徒刑11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
審訴字第856號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8頁反面);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
號1之刷卡金額,共計1,820元,業經被告繳款,有澳盛(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1日104年澳盛授
信防字第104027號函暨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可稽,且經本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判決書之沒收㈠2.理由欄記載詳
實(見本院卷第7頁),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被
告盜用信用卡之刷卡金額僅餘附表二編號2至9計51,631元
未繳納。又原告請求列入打消呆帳金額之循環息部分,因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信用卡,並無契約關係,是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繳納之刷卡金額51,6
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不得請求依契約關係所計算之循環
息,故循環息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1,631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而被告係於105年8
月24日始入監執行,故上開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
已對被告合法送達並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5年8月1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又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
是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妥適,爰酌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商店│刷卡金額│
││││(新臺幣)│
├──┼──────┼─────────┼───────┤
│1│102/10/23│GOOGLE*LINECrop│52元│
│││GOOGLE.COM/CH││
├──┼──────┼─────────┼───────┤
│2│102/10/23│GOOGLE*LINECrop│214元│
│││GOOGLE.COM/CH││
├──┼──────┼─────────┼───────┤
│3│102/10/24│GOOGLE*LINECrop│214元│
│││GOOGLE.COM/CH││
├──┼──────┼─────────┼───────┤
│4│103/07/22│GOOGLE*LINECrop│240元│
│││GOOGLE.COM/CH││
├──┴──────┴─────────┼───────┤
│總計│720元│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商店│刷卡金額│
││││(新臺幣)│
├──┼──────┼─────────┼───────┤
│1│103/03/19│益然國際股份有限公│1,100元│
│││司││
├──┼──────┼─────────┼───────┤
│2│103/11/27│大潤發八德店│19,000元│
│││││
├──┼──────┼─────────┼───────┤
│3│103/11/27│大潤發八德店│2,091元│
│││││
├──┼──────┼─────────┼───────┤
│4│103/11/28│大潤發平鎮店│25,377元│
│││││
├──┼──────┼─────────┼───────┤
│5│103/11/28│大潤發平鎮店│2,841元│
│││││
├──┼──────┼─────────┼───────┤
│6│103/11/29│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1,000元│
│││司八德加油站││
├──┼──────┼─────────┼───────┤
│7│103/11/29│大潤發八德店│842元│
│││││
├──┼──────┼─────────┼───────┤
│8│103/12/10│NONO│280元│
│││││
├──┼──────┼─────────┼───────┤
│9│103/12/10│NONO│200元│
│││││
├──┴──────┴─────────┼───────┤
│總計│52,731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