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思慧
代 理 人  鄭華合 律師
相 對 人  黃冠瑋
       陳明暖
相 對 人  陳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桃救字
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經
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即五分之三)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嗣相對人黃冠瑋、陳明暖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及第二審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又因第二審之訴訟費
用已由相對人黃冠瑋、陳明暖繳納,故本裁定僅確定第一審
之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訴之聲明請求
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本院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為3,200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2,176元(計算式3,200元*68/100=2176元)、相對人應連
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24元(計算式3,200元*32/
100=1,024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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