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功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3月10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功銘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2日21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龍門公園停車場)。
(三)行為:以召集邀約 邱義元劉明佳 持被移送人所有木製球
棒及鋁製球棒到場助勢威嚇等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
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且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
,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
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
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是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
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
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
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亦同此明定。
三、本件被移送人僅因與龍門公園停車場有承租車位之糾紛,即
召集邀約所屬員工邱義元及劉明佳,各持被移送人所有球棒
於上揭時、地到場助勢威嚇,邱義元並破壞毀損停車場管理
室之玻璃二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提出告訴),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有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邱
義元及劉明佳於警訊中之證述、管理員 許昌順 及被害人呂真
憶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數幀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本法第68條第2款之
行為,惟被移送人召集邀約所屬員工邱義元及劉明佳到場之
目的並非在於鬥毆,尚不足構成意圖鬥毆而聚眾情事,則移
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
圖鬥毆而聚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
既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四、爰審酌一切情狀、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行為後之態度,認被移送人僅因細故
即招聚眾人以持球棒到場助勢威嚇等方式藉端滋擾,妨害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被移送人於犯後坦承錯誤表示後
悔之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對其等提
出毀損告訴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
示懲儆。
五、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各壹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
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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