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黃淑惠
相 對 人  高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
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
定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固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106年度桃簡字第277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
,則本件聲請即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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