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連君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 律師
張馨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 張工彥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
相對人張工彥夥同第三人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其為換取人身
自由始簽發。嗣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
提起強制罪之刑事告訴。而相對人行為是否因犯強制罪等犯
行,無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求法律
關係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
訴訟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
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
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164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他訴訟係是否構成
犯罪之刑事案件,依前揭說明,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之範圍。且依前揭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是否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並非
聲請人聲請即需裁定停止,此觀條文規定內容為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可得知。再者,民事
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
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該案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
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法院
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
斷,並無一經聲請人聲請後即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人僅以另案提起刑事告訴為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