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與少年甲OO、乙OO、丙OO及其他數十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乘三、四十部機車,攜帶球棒、機車大鎖等物,占據車道,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大寮鄉方向高速狂飆競駛,並沿路砸毀路旁停放之汽車及廣告招牌,自已致生往來危險,縱未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仍應構成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原判決因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均包括在內。上訴人與少年甲OO、乙OO、丙OO及其餘數十名參與飆車者,就公共危險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另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及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公共危險罪處斷,對上訴人自屬有利;茲上訴人主張其所犯此二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屬牽連犯云云,則該二罪,即應併合處罰,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末查,論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及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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