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文博律師
楊淑珍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詐欺取財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其刑。查該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生其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關於被告乙○○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人略以:被告乙○○係執業代書,明知桃園縣○○鄉○○段一七四九、一七五○地號土地已經編列為公用綠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經由 李三寶 、林明貴之介紹,得知土地共有人 林許金妹林進益林進輝 三人欲以七百八十萬元之賤價賣出,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隱瞞該土地已經編列為公用綠地之事實,並利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行政作業上之瑕疵,無法由書面看出被編列為公用綠地之機會,向 廖經生 佯稱地主欲按當時即八十二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即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萬元賣出,此筆買賣頗具發展潛力,希望與廖經生各出一半承買,並登記在廖經生之母親 廖彭美香 之名下等語,致使廖經生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交付八百七十萬元及相關資料予甲○○,由甲○○出面與地主接洽,在買賣過程中,為取信廖經生,更與被告乙○○共同偽造一份交易價格為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示予廖經生等人審閱,並隨即取回,被告乙○○並一再宣稱自己人不會騙自己人等語,致使告訴人廖經生一直不知已受騙,而以八百多萬元與甲○○合買價值僅七百多萬元之上開土地,並僅取得土地之一半權利。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廖經生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 黃重興 時,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乙○○與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其事,且告訴人廖經生及其母廖彭美香雖均指述被告曾偽造一份買賣價金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但列載其二人之供詞,說明就所指述被告偽造之契約書,究竟有親見係被告所代筆?買受人究係記載廖彭美香、廖經生或甲○○與三位地主?廖經生有無保管該偽造之私契?各節,全然不一。況廖經生始終未能提出其指述被告偽造契約書之確實內容,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自難僅憑廖經生及其母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詳敍其證據之取捨及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猶謂「若非有被告以偽造之七百八十萬元之私契提示予地主,地主不可能出售土地,既有偽造之私契存在,益見廖經生所述私契為被告所寫確有其事。」等推測之詞,漫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告被訴與甲○○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判決無罪,亦無所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檢察官竟對之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