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判斷:上訴人已同意就系爭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依和解書第二條之協議分擔,即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險金事件,如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而被上訴人與富邦保險公司之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據前開協議,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詐騙才簽立和解書,並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就其受詐騙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且兩造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成立和解協議,其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表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抗辯不足採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