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上訴人乙○○
江碧汝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原審共同被告 王保善 駕駛汽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二款規定,違規駕駛,以致發生車禍肇事,王保善行為顯有過失。上訴人駕駛汽車在巷口欲左轉,因當時交通擁塞,原應注意在停止線前暫停及左轉前看清對向有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竟亦疏於注意,於交通擁塞有來車情況下,未暫停而不當駛入路口,而與王保善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失控追撞被害人 程麗蘭 所駕機車,使該機車撞及路邊電線桿,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上訴人顯然亦有過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則,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