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晚將車交由綽號「 阿明 」者裝載之時,係知其要裝運魚貨,次日至碼頭出發前檢視貨物時,才由「阿明」告知內裝有走私香煙,當時上訴人有表明欲拒絕,但「阿明」口氣極兇,且格於冷凍車已裝滿私貨,不可能將貨卸下,始不得不允諾承載等情,原判決量刑未予審酌,對於聲請傳訊證人 吳進億 ,亦以無再訊問必要為由拒絕調查,顯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基隆港東九岸停車場載運未稅洋煙「大衛度夫」欲前往台中裕國冷凍廠旁之事實不諱,及為警等單位查獲扣得「大衛度夫」牌未稅洋煙一千五百八十八箱,核計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一千九百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在卷等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稱:「我們要開走才知道是未稅洋煙,是走私物品,我們當時有拒絕搭載,但『阿明』很兇,還有人不讓我們走,『阿明』說我們不開,他們就要自己開走,我們不得已才開的。」等語,如何係避卸之詞,不足採信,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另對於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吳進億,認為無必要,亦敍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再就科刑部分復說明其審酌之事項,核無未盡調查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及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