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刊登報紙廣告(即出版品),並無直接表達有關性交易之字眼,則上訴人於接聽電話後,以電話間接輾轉表達之手法,向來電詢問之女子或男子另為表達,則上訴人顯非以出版品為媒介,而係以電話為媒介,此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止以宣傳品、出版品直接引誘、媒介性交易之方式不同,至上開條例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雖列舉加上「電子訊號」一項,惟修正前既無該條文,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上訴人以電話媒介,亦不能依修正前條文論處,原判決依該條例判處上訴人罪刑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及共同連續以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一審共同被告羅○靜及證人黃○琪、吳○美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警員楊泰山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佐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卷附聯合報廣告剪貼一份,為其論據。並敍明:上訴人於報紙出版品所刊登之廣告:「非常男女,速配約會,當日約見,不成免費,電話0000000000」、「全方位聯誼」等訊息,並透過閱報者來電聯絡之過程,向來電探詢之女子補充表達並引誘伊等從事賣淫交易之訊息,另向來電詢問之男客補充表達可以媒介與女子進行姦淫交易之訊息,依此方法而引誘良家婦女黃○琪、吳○美與男客人為性交易,此亦據黃○琪、吳○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訴人於報紙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訊息之行為,依行為時法律,已構成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利用出版品刊登廣告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罪,惟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上開法條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其刑罰規定較修正前條文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條即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論處上訴人以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就上開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前揭法律事實存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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