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第一一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該條所列以外得上訴之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業經合法上訴為前提,亦即其上訴理由,須就得上訴部分,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倘僅就原不得上訴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對得上訴部分,未予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偽造會員標單參加標會,詐得會款等情,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二罪有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予以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原亦依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被告二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皆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就被告二人被訴牽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於理由欄一|㈤及二內,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原判決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論處罪刑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雖得附隨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一併上訴,然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詐欺事實予以論處罪刑並諭知甲○○緩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對於被告二人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為不構成犯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違背法令,則無隻字片語敍及。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