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摘取告訴人 王振宇 種植之作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吳孟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廖建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興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3時18分許,騎乘機車途經王振宇承租位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時,見該地種植番茄,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番茄7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廖建興欲離開之際,適王振宇抵達現場發現廖建興上開竊盜犯行,廖建興見狀即將上開番茄置於原地,騎乘機車逃逸。王振宇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興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番茄,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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