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聖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張貼賣車廣告而對公眾散布,適有 黃杰 紘於同日下午2時許,見該臉書社團廣告,遂以Message、Line等通訊軟體向潘聖岳詢問,潘聖岳乃向黃杰紘佯稱欲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致黃杰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36分,匯款新臺幣28,000元至潘聖岳指定之不知情 潘仕祈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潘仕祈扣除潘聖岳欠款後,將餘款領出交付潘聖岳,潘聖岳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黃杰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聖岳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他卷第5至8、119至122頁;本院卷33至42、67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杰紘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他卷第9至10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1份(他卷第25至32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第17至2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45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7年。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詳見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復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至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法定減刑事由,得宣告之刑期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至1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漏未審酌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知此一加重規定,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外),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就其犯罪所得業已自動返還告訴人,有其提出之和解書1張在卷可佐(他卷第23頁),合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同類犯行,經起訴及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詐欺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且於警詢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返還其犯罪所得。復酌被告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多年機車維修工作,其因經商負債,一時失慮觸法。再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犯後態度及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如數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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