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國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狀」僅表明其認為原審量刑相較同類型施用毒品案件之受刑人刑度為重,希冀法院給予改過向上,重新量刑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應依據平等原則,原審科處之刑度相較同類型案件所判決刑度較重,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7至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況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與他人所犯案件本屬各自獨立之犯罪,個案情節未必全然相同,原因、動機亦有所不一,法官自應考量個案之情節予以量刑,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自難過度比附援引而為本案量刑輕重比較之基準,原審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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