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傑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MAGICELL電池4組及木質6爪按摩器1支,價值共僅新臺幣9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馺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係初犯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MAGICELL電池4組及木質6爪按摩器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石晟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鄭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重新橋觀光市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內之MAGICELL電池4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木質6爪按摩器(價值40元),總價值共90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該店人員石晟佑察覺後,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晟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石晟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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