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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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峯桀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峯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峯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7頁),素行尚可。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 魏志勲 發生衝突並持棍棒揮舞、恫嚇,致告訴人受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並已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單可參(易字卷第39至40頁,簡字卷第13頁),堪信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從事市場零售業,已婚無子嗣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希望受緩刑宣告,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讓被告輕判、同意緩刑之意見,及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5至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為履行前述和解賠償內容,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7號
被 告 蘇峯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峯桀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12分許,因不滿魏志勲向其理論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違規停車乙事,竟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犯意,待魏志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駛離上址時,亦駕駛甲車與乙車並行,並搖下副駕駛座車窗且手持棍棒1支,朝魏志勲揮舞恫嚇、吆喝,致魏志勲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志勲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峯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緣由不滿告訴人,遂駕駛甲車與乙車並行,並搖下副駕駛座車窗且手持棍棒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勲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峯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恐嚇時所用之棍棒1支未據扣案,審酌棍棒價值甚微,取得容易,若諭知沒收、追徵並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