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葛賢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4565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約定「(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依原告請求標的金額及所憑之原因事實可知,本件核非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乃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本件消費地為何),亦非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小額事件。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