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6樓(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丁○○與 葉貴成 原係鄰居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瑞興 里21鄰瑞興國宅中庭廣場飲酒,迄同日下午5時許,渠等2人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丁○○雖有酒意,然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該等能力亦未顯著降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貴成,又丁○○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於天雨地面濕滑時,如正面猛力推撞他人身體正面,勢必造成他人因突受他人身體正面衝撞,而有向後仰躺滑倒之情形,且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倘人之頭部在未受任何防護狀態下直接撞擊堅硬地面,亦有使人可能因頭部腦出血發生死亡之結果,丁○○於主觀上不預見該情下,仍於斯時天雨致上開廣場地面所鋪設之大理石濕滑之情狀下,以距離葉貴成約4、5公尺遠處,小跑步衝向葉貴成身體正面瞬間再以雙手猛力推撞葉貴成身體,致使葉貴成頓失重心而向後仰倒在地,後腦部於著地時撞擊上開廣場鋪設之大理石地面,因此重擊而造成其受有後枕部撞擊傷、顱骨線狀骨折、前額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葉貴成遭推倒受有上開傷勢以致無法自行起身,而由在場住戶丙○○、乙○○及丁○○將其扶起至上開廣場涼亭休息,葉貴成於休息時,即因傷重而趴在涼亭桌上,口、鼻並流出鮮血,經丙○○發現後以衛生紙擦拭,迨葉貴成在涼亭休息約30分鐘後,始於當日下午6時41分許,起身離開該涼亭,並由己○○攙扶步行至瑞興國宅附近葉貴成所住工寮前之馬路,丁○○則自後跟隨在葉貴成後方直到見葉貴成進入工寮始離去。翌日(12日)上午11時許,丁○○前往葉貴成上開工寮住處查看,發現葉貴成躺在床上,口吐白沫、呼吸困難,旋告知丙○○通知救護車將葉貴成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然到院前已心跳停止,雖接受藥物治療,仍延至97年7月13日下午8時27分,因顱骨骨折、對撞性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貴成之兄戊○○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乙○○、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葉貴成發生口角,進而跑向葉貴成面前,出手將其推倒在地,葉貴成後仰跌倒時後腦部位撞擊地面,嗣由被告與丙○○將其扶起至涼亭休息,且葉貴成於趴睡涼亭桌上時,嘴巴有流出鮮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有喝酒,而葉貴成並非伊推倒當日死亡,不認為葉貴成之死亡與 伊有 關係云云。被告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一)被告雖有以手推葉貴成,然此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拉扯推擠之動作,葉貴成縱使因此跌倒受傷,亦出於被告意料之外,認被告僅應負過失責任。(二)證人丙○○雖有證稱被告係以跑步用身體衝撞葉貴成,造成葉貴成身體後仰,頭部著地受傷等語,然同日在場目擊之證人甲○○、乙○○均僅證稱被告係用雙手推葉貴成,並無表示被告係以跑步用身體衝撞葉貴成,是證人丙○○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證人丙○○稱其有扶葉貴成至涼亭休息,與證人乙○○證稱是其與被告扶葉貴成至涼亭休息不符,又證人丙○○另證稱:葉貴成在涼亭休息時,其有摸葉貴成後腦有出血現象等語,又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中記載葉貴成頭部有「皮下出血」(應無外傷)不符,足見證人丙○○之證述誇大不實,應不可採。
(三)被告係於97年7月11日傍晚時分與推倒葉貴成,事後葉貴成係自行步行回其所住之工寮,翌日中午始由被告發現其身體狀況有異而送醫,延至97年7月13日下午8時27分才發生葉貴成死亡之結果,衡諸葉貴成於跌倒後曾在涼亭內休息,面對他人詢問答稱其沒事,並自行走回其所住工寮等情,則葉貴成於翌日中午身體出現異樣延至97年7月13日晚間死亡之結果,被告於97年7月11日雙方發生衝突當時,難認有預見可能性。(四)葉貴成居住之工寮距離瑞興國宅有段距離,且為崎嶇小路,沿途碎石雜物甚多,當時又下大雨,被害人甚有可能在途中跌倒受傷,又葉貴成回到工寮後至翌日中午被告發現其身體有異時,亦間隔多時,葉貴成有可能於此段時間自行外出發生跌倒意外,或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受傷。又檢察官相驗筆錄中記載葉貴成受有右眼尾2x1.5公分擦傷、右顴骨3x3公分擦傷、右眉尾上2x0.8公分擦傷、右眼尾2x1公分擦傷、右季肋部3x2公分擦傷、左臀上緣2x1、1x0.5公分擦傷、右臀上緣2.5x2.5公分擦傷等傷害,右側頭部亦沾有泥巴,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葉貴成遭被告推倒時受有上開傷勢,且瑞興國宅廣場內並無泥巴,足見葉貴成應係在他處跌倒或有其他意外受傷之情事。另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葉貴成除枕部有10x7公分皮下出血外,另右顳區亦有5x3公分之皮下出血,基此,葉貴成當時頭部應至少有兩處撞擊傷,分別位於枕部及右顳部,顯見葉貴成應有跌倒兩次,分別撞倒枕部及右顳部,惟被告推倒葉貴成時,僅後腦(即枕部)著地,另一右顳部之撞擊傷應係其另外跌倒受傷,與被告無關。(五)縱使鈞院認定被告犯有傷害致死罪,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雖致死亡結果發生,然其手段尚非兇殘,犯罪惡性較諸匪徒傷害他人致死之情節為輕,若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刑科處最低刑度,仍屬法重情輕,可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葉貴成發生口角,而徒手拉扯毆打葉貴成,並進而於距離葉貴成4、5公尺遠處,以小跑步衝向葉貴成之瞬間,以雙手猛力推撞葉貴成正面,致葉貴成向後仰倒在地,而其頭部著地時後腦部位撞擊地面,其跌倒後無法自行起身,係由被告、丙○○、乙○○扶起至瑞興國宅廣場涼亭內休息,並於趴在涼亭桌上時,口、鼻流出鮮血,經丙○○以衛生紙擦拭,迨休憩約30分鐘後,由己○○攙扶回其居住之工寮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葉貴成與被告於97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瑞興國宅廣場喝酒,一直喝到下午
5時許,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吵進而拉扯互毆,兩人都是徒手拉扯互毆,後來丁○○以跑步用身體衝撞葉貴成,造成葉貴成身體後仰,頭部著地受傷,葉貴成倒地後由我跟被告2人扶他至旁休息,另當時有隨便叫在旁圍觀的2人過來幫忙,但因為葉貴成身材矮小,我與被告攙扶就夠,隨後他們2人就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宗第47、48、50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說葉貴成跌倒後是他扶起來的?)我有動作,旁邊的人想幫又幫不上忙,被告也有扶他起來」、「(問:為何被告稱葉貴成跌倒後被扶至涼亭休息,趴睡之桌上有血跡是葉貴成自己咬到嘴巴流血?)葉貴成趴睡的涼亭桌上有流了一灘血,大約一個身分證大小的面積」、「(問:被告推倒葉貴成後還有無上前打或踢?)沒有,葉貴成當時已動彈不得」、「(問:當時有下大雨?)對,葉貴成被我們扶起來以後,半小時後我去摸葉貴成後腦,發現有出血現象,我跑回店裡拿1包衛生紙說趕快幫他止血,我就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宗第58、59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能確定葉貴成倒地後,被扶到涼亭趴在桌上休息時,口、鼻確實有流出鮮血?)我將葉貴成扶到涼亭後就離開,過了10幾分鐘後,看到葉貴成還趴在涼亭桌上,就去看他,發現他趴著的桌上有一灘血,我就去拿衛生紙,將葉貴成流的血擦掉,我確定是從他口、鼻流出來的,但是他頭後面有無流血我不確定」、「(問:你在警詢中有陳稱被告是以跑步的方式,用身體衝撞葉貴成造成他身體後仰,頭部著地受傷,是否如此?)確實是如此,葉貴成直接後仰,後腦著地,臉部朝上」、「(問:被告用跑步衝撞葉貴成之情形可否再詳細說明?)被告距離葉貴成大約4、5公尺遠處,跑到葉貴成正前方,用他身體跟手撞倒葉貴成」、「(問:為何證人甲○○、乙○○在警詢中陳述被告推倒葉貴成之方式,都沒有提到跑過去衝撞之情形?)這是我親眼所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至102頁)。
2、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97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我下班剛回到瑞興國宅,剛進警衛室旁大門,正好看到被告打了葉貴成一拳,並且很用力用雙手推葉貴成,葉貴成就往後仰,頭重重地撞倒地板後就沒動了,過了一下有人把葉貴成扶起坐在地上,後來又有人把他扶到涼亭裡休息,這時我看到葉貴成嘴巴跟鼻子就流出血來,雜貨店老闆(即丙○○)有拿衛生紙要給葉貴成擦,到了快天黑了,葉貴成就自己走回他居住的工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宗第7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7年7月11日被告與葉貴成發生衝突之事,你有無看到?)我當天剛好回到瑞興國宅警衛室那邊,我進去警衛室,有看到他們不知道在吵什麼,丙○○有去勸架,他把被告拉到旁邊,葉貴成本來也打算回去了,結果丙○○放開被告,被告就用拳頭從葉貴成背後敲他的背,打他靠近頸部上背處,葉貴成轉身後,被告出力推他,葉貴成就往後倒地,頭撞倒地板,丙○○把他扶起到涼亭休息,葉貴成趴在涼亭桌上休息,鼻子、嘴巴開始流血下來,我有過去涼亭看,有看到他流血的情形,血有流到涼亭桌上,丙○○有拿衛生紙給他擦,我們叫他去看醫生,他說還可以,大約30分鐘後,比較沒有流血了,他就自己走回他的工寮」、「(問:被告是用一手還是兩手推葉貴成?)兩手很用力地推」、「(問:如何認定被告很用力?)我剛好有看到」、「(問:葉貴成倒地多久?)幾秒鐘,丙○○及被告有扶葉貴成起來」、「(問:葉貴成有無昏迷?)丙○○將他扶起時,他有點傻傻的」、「(問:你是否能確定葉貴成倒地後口、鼻流的血,是被打的內傷還是外傷流血?)應該是頭部撞倒地板後流出來的血,因為前面都沒有流血,後來到涼亭休息以後才流出血」、「(問:血流的量?)一滴一滴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宗第12
8至130頁)。
3、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97年7月11日下午,我在瑞興國宅中庭,看到被告與葉貴成在中庭涼亭裡喝酒,我聽到他們講到廢鐵的事情,已經在吵架,被告先站起來走到國宅大門中間通道,葉貴成也站起來說:你再怪我看看,小心我打你等語,被告繼續責怪葉貴成,並出手毆打葉貴成,兩人便當場扭打起來,丙○○有跑來抓住被告的手叫他不要打架,被告咬丙○○的手,丙○○要求被告不要再咬,被告轉身一拳打中葉貴成的臉並有流鼻血,接著又很用力用雙手將葉貴成往後推,葉貴成就整個人往後傾,後腦直接撞倒地板,就沒有動了,被告見狀,便叫我幫他扶起葉貴成,被告並與葉貴成坐在地上,因為下雨,我與被告又將葉貴成扶到涼亭休息,葉貴成就趴在涼亭桌上休息,接著被告又與後來才到涼亭的己○○喝酒,天快黑的時候,己○○就與葉貴成一起離開」、「(問:你與被告扶葉貴成到涼亭休息時,丙○○有無幫忙?)沒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宗第76、77頁)。
4、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調閱瑞興國宅社區警衛室內於97年7月11日下午6時41分50秒之出入瑞興國宅社區大門監視錄影畫面中,那位手扶葉貴成走出大門之人是否是你?)是」、「(問:你與葉貴成離開瑞興國宅過程中有無離開葉貴成身邊?)沒有」、「(問:這段期間葉貴成還有無另與他人發生衝突?)沒有」、「(問:你扶葉貴成走到何處?)走到他靠武嶺橋下第一家工寮前馬路,他就自己走回工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宗第80頁)。
5、據上,證人丙○○、甲○○、乙○○對於被告與葉貴成酒後發生口角,而拉扯互毆,及被告猛力推倒葉貴成,葉貴成因而後腦部位撞擊地面,倒地後無法自行站起,係由他人扶至瑞興國宅廣場涼亭內休息,且於趴在涼亭桌上休息時,口、鼻流出鮮血等情,證述之情節及案發過程大致相符。雖被告指定辯護人辯護稱:證人甲○○、乙○○均僅證稱被告係用雙手推葉貴成,並無表示被告係以跑步用身體衝撞葉貴成,是證人丙○○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證人丙○○稱其有扶葉貴成至涼亭休息,與證人乙○○證稱是其與被告扶葉貴成至涼亭休息不符,又證人丙○○另證稱:葉貴成在涼亭休息時,其有摸葉貴成後腦有出血現象等語,又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中記載葉貴成頭部有「皮下出血」(應無外傷)不符,認為證人丙○○之證述誇大而不可採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述係就其見聞之事實經過,憑記憶所及而為陳述,而每位證人因個人觀察力、理解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表達方式均不相同,即使見聞同一事件難免於陳述上有些許不相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指被告有以跑步方式衝向葉貴成再將之推倒,且於本院審理中更鉅細靡遺描述被告係距離葉貴成約4、5公尺遠,再以小跑步衝向葉貴成用身體及手推倒之,證人甲○○、乙○○雖未述及被告有先小跑步衝向葉貴成此部分之經過,然證人甲○○、乙○○均有證稱被告「很用力」用雙手推倒葉貴成,以證人丙○○證述之情狀可知被告確係很用力推倒葉貴成,難認與證人甲○○、乙○○之證述之情節有違,或因丙○○於案發時所在位置與甲○○、乙○○不同,或其見聞之時點稍早於甲○○、乙○○,或其對事實陳述之方式及完整性有別甲○○、乙○○,實不能僅以丙○○此部證述與甲○○、乙○○有上開些許不同,遽認證人丙○○之證詞不可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98年2月12日審理期日均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確係跑過去用手往前推葉貴成等情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宗第57頁、本院卷第98頁),足認證人丙○○之上開證詞非但無不實在,反較甲○○、乙○○之證述更為具體詳實而可採。又證人丙○○證稱伊與被告於葉貴成跌倒後,有去扶葉貴成起來,且當時也有其他在場目擊者前來幫忙等情,雖證人乙○○證稱是伊與被告將葉貴成扶起,丙○○並沒有扶起葉貴成,然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問:你與葉貴成從吵架到拉扯到推倒葉貴成這個過程丙○○是否都在旁邊?)是,我跟葉貴成在口角時,丙○○就出現把我推倒,葉貴成把我雙腳壓住,我起來時,葉貴成走到我前面,我就把他推倒,後來我們把葉貴成扶到涼亭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將葉貴成扶至涼亭時,丙○○仍在被告與葉貴成之旁邊,而葉貴成倒地後無法自行站起,一般人見狀均會上前察看或將之扶起,當時之目擊者丙○○、乙○○均有此動作亦屬自然,是難認證人丙○○證稱伊有將葉貴成扶起一節不實。又雖證人丙○○於偵查中述及有摸葉貴成後腦,有出血現象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涼亭桌上的一灘血確定是從葉貴成口、鼻流出來的,但是他頭後面有無流血我不確定等語,依據證人甲○○之證述,丙○○確係持衛生紙前去為葉貴成擦拭血跡之人,其於偵查中對於葉貴成後腦部位有無出血之證述,雖係對其未能確定之事所為陳述,已於審理中證稱此為其不確定之事,亦難僅憑此認證人丙○○之證述均不可採。是被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之證述誇大不實並不可採云云,並無理由。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與葉貴成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扯毆打葉貴成,繼而以距離葉貴成4、5公尺遠之距離小跑步衝向葉貴成身體正面瞬間,以雙手猛力推倒葉貴成,致葉貴成仰倒在地,後腦部位撞擊地面,倒地後無法自行站起,經他人扶至瑞興國宅廣場涼亭休息,並於趴在涼亭桌上休息時,口、鼻因傷重流出鮮血,經丙○○持衛生紙為其擦拭血跡,嗣於該日6時41分許,由己○○攙扶步行至其所居住之工寮前馬路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葉貴成死亡原因為跌倒致顱骨線狀骨折、後枕部撞擊傷、前額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被害人葉貴成因被告徒手毆打,受有右眼尾2x1.5公分擦傷、右顴骨3x3公分擦傷、右眉尾上2x0.8公分擦傷、右眼尾2x1公分擦傷、右季肋部3x2公分擦傷、左臀上緣2x
1、1x0.5公分擦傷、右臀上緣2.5x2.5公分擦傷等傷害;並於遭被告猛力推倒,後腦著地,受有顱骨骨折、對撞性顱內出血,於受傷翌日(即12日)經被告發覺後,於下午1時許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惟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無生命跡象,雖經藥物治療,仍於13日下午8時27分宣告死亡,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94號相驗卷宗第5頁、第19至23頁);而被害人葉貴成死亡原因為跌倒致顱骨線狀骨折、後枕部撞擊傷、前額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進行屍體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一剖字第0971101248號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248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宗第203至211頁、第150至158頁)。足證被害人葉貴成死亡原因為跌倒後腦部受到重擊而致顱骨線狀骨折、後枕部撞擊傷、前額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無訛。
(三)被害人葉貴成致死原因確係被告猛力推倒所造成,且葉貴成之死亡與被告前開猛力推倒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傷勢為顱骨線狀骨折、後枕部撞擊傷、前額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與被告猛力推倒葉貴成,致葉貴成後腦部位撞擊地面之受傷情節相符,應認葉貴成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猛力推倒所致。被告指定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葉貴成居住之工寮距離瑞興國宅有段距離,且為崎嶇小路,被害人甚有可能在途中跌倒受傷,又葉貴成回到工寮後至翌日中午被告發現其身體有異時,亦間隔多時,葉貴成有可能於此段時間自行外出發生跌倒意外,或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受傷。又相驗筆錄記載葉貴成受有右眼尾2x1.5公分擦傷、右顴骨3x3公分擦傷、右眉尾上2x0.8公分擦傷、右眼尾2x1公分擦傷、右季肋部3x
2公分擦傷、左臀上緣2x1、1x0.5公分擦傷、右臀上緣
2.5x2.5公分擦傷等傷害,右側頭部亦沾有泥巴,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葉貴成遭被告推倒時受有上開傷勢,且瑞興國宅廣場內並無泥巴,足見葉貴成應係在他處跌倒或有其他意外受傷之情事。另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葉貴成除枕部有10x7公分皮下出血外,另右顳區亦有5x3公分之皮下出血,基此,葉貴成當時頭部應至少有兩處撞擊傷,分別位於枕部及右顳部,顯見葉貴成應有跌倒兩次,分別撞倒枕部及右顳部,惟被告推倒葉貴成時,僅後腦(即枕部)著地,另一右顳部之撞擊傷應係其另外跌倒受傷,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葉貴成遭被告推撞倒地受傷後步行回家,係由證人己○○自案發地點直接攙扶至其所居住工寮前之馬路,已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如前所述,而被告亦在後目視葉貴成進入工寮,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宗第8、
124頁,本院卷第98頁),被害人葉貴成既由己○○自案發地點攙扶步行回工寮前馬路,且被告亦自後目視其進入工寮,足見葉貴成並未於步行回工寮之路上發生跌倒之情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葉貴成有可能係自行回家路上跌倒云云,則屬無稽。又證人丙○○、甲○○、乙○○皆證稱被告於推倒葉貴成之前就與葉貴成拉扯互毆,亦如前述,而相驗筆錄記載葉貴成受有右眼尾2x1.5公分擦傷、右顴骨3x3公分擦傷、右眉尾上2x0.8公分擦傷、右眼尾2x1公分擦傷、右季肋部3x2公分擦傷、左臀上緣2x1、1x0.5公分擦傷、右臀上緣2.5x2.5公分擦傷等傷害,以該等傷勢之結果,參照證人丙○○、甲○○、乙○○所證上情,應可認確係因被告拉扯毆打葉貴成所造成之傷勢,被告指定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葉貴成何以受有上開傷勢云云,顯非可採。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雖記載解剖時發現葉貴成右顳部及枕部有撞擊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宗第210頁背面),然顳部係位於頂骨下方,兩耳上方(接近太陽穴之位置),此部位之撞擊傷應較無可能係跌倒造成,應係被告於推倒葉貴成之前毆擊所造成,是被告指定辯護人遽以葉貴成右顳部及後枕部均有撞擊傷逕認其跌倒兩次云云,並不可採。況且,本案被害人葉貴成死亡原因為跌倒致後枕部撞擊傷、顱骨線狀骨折、前額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24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宗第211頁)。足見葉貴成右顳部撞擊傷並非其死亡原因,被告指定辯護人遽以與被害人葉貴成死亡原因無關之傷勢,認確係被告推倒葉貴成,造成其後腦部位撞擊地面致後枕部撞擊傷、顱骨線狀骨折、前額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均與被告無關云云,無足憑採。
2、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本案被告與葉貴成發生口角進而毆打葉貴成時,已有天雨之情形,為被告所坦承,且據證人丙○○、乙○○證述無誤。而瑞興國宅中庭廣場係鋪設大理石之地板,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宗第20至22頁)。再者,天雨時地面濕滑,而鋪設大理石之地面質地堅硬,頭部又係人體重要且脆弱之器官,在天雨地面濕滑之情狀下,以距離4、5公尺遠處小跑步衝向對方瞬間,再以雙手猛力推向對方,對方勢必因受猛力撞擊而以向後仰躺之姿勢滑倒,又如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與質地堅硬之地面相擊,將使頭部受有重創,而有因腦出血而致死之結果,依社會一般通念均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因之,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葉貴成於死之故意,然其以距離葉貴成4、5公尺遠處小跑步衝向葉貴成身體正面瞬間,以雙手猛力推撞之,使被害人葉貴成頓失重心向後仰倒,頭部撞擊質地堅硬之大理石地面,受到重創而腦出血致死之結果,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對於被害人葉貴成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被害人葉貴成係因被告猛力推倒,後腦部位撞擊堅硬大理石地面,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傷害被害人葉貴成之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推倒被害人葉貴成之前已因口角進而徒手毆打葉貴成,其為推倒葉貴成之舉動時有傷害其身體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於下手傷害並動手推倒葉貴成之際,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亦未對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惟其猛力推倒被害人,有使其受傷致死之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其竟疏未預見,終至引起死亡加重結果之事實,被告對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如前所述。是被告指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以手推葉貴成,然此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拉扯推擠之動作,葉貴成縱使因此跌倒受傷,亦出於被告意料之外,認被告僅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推倒葉貴成後,葉貴成係自行步行回家,至翌日中午始遭發覺身體有異而送醫,延至同年月13日下午8時27分才發生死亡之結果,難認被告於衝突發生時有預見可能性云云,顯係指定辯護人對加重結果犯有所誤會,且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應以案發當時之情狀加以客觀判斷,指定辯護人竟以被告將葉貴成推倒以後之情狀:葉貴成能自行返家,翌日中午才出現身體不適,送醫隔日後宣告死亡等情,推認被告不能預見上開加重結果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辯稱:案發當時有喝酒云云,核與證人丙○○、甲○○、乙○○等人之證述相符,惟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證據足證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由其嗣後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歷次均能明白陳述與葉貴成如何口角,將其推倒之過程,及扶起葉貴成至涼亭休息,目視己○○攙扶葉貴成步行回工寮之情形,即可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其前傷害葉貴成之行為,已為傷害致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證人即本案報案人戊○○到庭證稱:「(問:
97年7月12日中午,是否有將葉貴成送醫救治?)當時我還不知道發生事情,我人在上班,是丙○○通知我要我去醫院找我弟弟葉貴成,我趕到醫院急診室,但找不到葉貴成,隔天,丙○○要我去醫院找找看無名屍,結果我就找到葉貴成已經在太平間,我從醫院回來就立刻報警」、「(問:你是在葉貴成已經發生死亡結果後才去報警?)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證人即受理報案並處理本案之員警陳俊雄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受理本案報案?)是」、「(問:何人報案?)97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戊○○到新中派出所報案說他弟弟被丁○○推倒致死,當時我不在所裡,是所長通知我回所裡處理,所長告知我是戊○○說嫌疑人是丁○○,我因此到瑞興國宅找丁○○,因為戊○○並沒有講丁○○的地址,我們先去詢問在瑞興國宅開雜貨店的丙○○,經他告知以後才找到丁○○的家,他出來開門時我直接問他是否有於7月11日下午5時許,跟死者葉貴成發生推擠或打架的事情,他說沒有,我們就請丁○○回派出所協助調查」、「(問:在戊○○報案之前,你們是否知道有發生葉貴成被傷害致死之案件?)不知道」、「(問:戊○○到派出所報案時,你們才知道這個案件,同時也得知犯罪嫌疑人為丁○○?)是」、「(問:到丁○○住處詢問丁○○時,他還是沒有承認他就是將葉貴成推倒致死之人?)是」、「(問:何時確認丁○○就是嫌疑人,並將他移送地檢署?)因為丁○○不承認,所以我們請目擊證人丙○○到所裡作筆錄,丙○○作完筆錄之後,丁○○才承認他有跟葉貴成發生推擠」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綜上,足見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中派出所係於97年
7月14日接獲被害人葉貴成之兄戊○○報案,告知警方是被告丁○○將被害人葉貴成推倒致死,由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並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與葉貴成發生推擠或打架之事,被告否認之,經警方將被告及證人丙○○帶回新中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證人丙○○證稱確係被告推倒葉貴成,被告始坦承有推倒葉貴成一事,故本案係警方對於被告涉嫌傷害致死之犯行已有上開確切之根據(即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害人葉貴成之死亡結果)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應屬已發覺,被告嗣後自白有推倒葉貴成,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有間,自不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葉貴成原為鄰居關係,渠等2人酒後發生口角,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與葉貴成互毆,進而猛力推倒葉貴成,造成被害人葉貴成死亡之不可逆之結果,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鈞院認被告有傷害致死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毆打葉貴成過程中已由丙○○勸架,並拉住制止葉貴成,葉貴成亦無再對其為毆擊之情形,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甲○○於偵查中、乙○○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宗第128、76頁),被告仍以距離葉貴成4、5公尺遠處,小跑步衝向葉貴成正面瞬間,以雙手猛力推撞葉貴成,致葉貴成跌倒,後腦部位撞擊地面之犯罪過程,殊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又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未具悔意,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普通傷害罪)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