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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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之罪為宣告刑,2之罪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