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賭具撲克牌捌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四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之供賭博撿紅點用賭具撲克牌八副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丁○○○、丙○○○、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方法、賭博之金額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八副,屬本件賭博行為(撿紅點)所用之賭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另稱:扣案之供賭天九牌用之骰子10顆、時鐘一只、夾子25個、橡皮筋一包、桌布一面等並非本件撿紅點之賭博行為之賭具、另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係取自被告甲○○身上,亦非賭檯上之賭資,尚不能在本件依所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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