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停留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罔顧大眾往來安全,再車禍事故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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