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7年11月5日確定在案。被告於緩刑前即97年9月24日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7年12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甲○○因於97年6月9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已於97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7年11月5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97年9月24日故意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7年12月4日確定,審酌受刑人於97年9月24日故意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時,前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尚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顯見受刑人輕忽法律,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