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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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存智
被   告  利懿玲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7月27日,詎屆期被
告不為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一)否認兩造間並有借貸關係,亦無借貸
合意。(二)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與原告之子 廖崇森 結婚,
原告請求之50萬元係被告與廖崇森婚後購屋頭期款240萬元
之部分款項,其餘190萬元則係由被告出資,嗣被告與廖崇
森於109年7月4日離婚,原告所提被告與廖崇森109年4月28
日LINE對話乃斷章取義,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廖崇森於109年7月2日LINE被告:「這段失敗的婚姻,我累
了,我真的累了,我什麼都不想爭取了,家電跟我媽的50萬
失也不想拿了…」等語,故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
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三)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並非被告與原告之對話,而係被告與廖崇森之對話,且原
告所提上開109年4月28日對話紀錄已被廖崇森於109年7月2
日之對話推翻,不足以作為兩造借貸關係之證明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於108年4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設於富邦銀行
之帳戶乙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戶名朱美惠、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乙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有LINE對話紀錄為據,被告應清償系
爭50萬元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始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設於富邦銀行之
帳戶,有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應清償系爭款項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款項係屬消費借
貸,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乙節為真,且原告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匯款之
原因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僅憑金錢之交付,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已互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此外,原告復不能舉
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為其所是認(見本院110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筆論),是原告上開主張借貸之事實,尚難信為
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記論,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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