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二六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逾一百四十六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F0~T40計算書:
┌──┬─────────┬────────┬──────────────────┐│項次│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①│第一審聲請費│一三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四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二○四元,支出一四六元,│││││餘五八元業經退還聲請人。│├──┴─────────┼────────┼──────────────────┤│合計│二八一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