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96年2月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宣告撤銷,於98年4月7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2月5日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偵查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於98年4月7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所宣告之緩刑,亦經裁定撤銷,依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再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