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燕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燕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案由欄記載「傷害」案件,應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前開普通過失傷害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陶燕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字第6615號卷第3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之程度及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98號被告陶燕萍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燕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5時5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區○○○路與貴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並衝撞前方由 胡清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胡清崧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及顱內出血、左側第四及第五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左側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嗣陶燕萍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清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燕萍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1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1113005號函、胡清崧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超越前方停等車輛,未禮讓直進中之外側車道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變換車道,亦未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胡清崧所騎乘之該機車,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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