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 張麗娟 被告 張俊琪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1、2項,並追加聲明第3項如後述。核原告就聲明第
1、2項所為變更,僅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且追加聲明第3項部分,因被告未為異議,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及頂樓加蓋房屋(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加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公同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系爭5樓、加蓋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為兩造,因兩造利害關係相反,原告事實上無法取得被告同意以共同起訴,依前述說明,被告未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的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張耐美 於107年4月5日往生後,被告占用系爭5樓、加蓋房屋。系爭5樓、加蓋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分管協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樓、加蓋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於張耐美往生之前即住在系爭加蓋房屋,被告之所以可以住在系爭加蓋房屋,係原告幫忙求張耐美,原本說好被告應分擔水電費或孝親費,但被告均未分擔。被告就系爭加蓋房屋與張耐美有租賃關係,被告除須支付房租外,尚需照顧張耐美至終老為止作為租賃條件。縱使被告就系爭加蓋房屋與張耐美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張耐美暨已往生,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當然應該終止。況被告與張耐美為親屬關係,張耐美讓被告居住在系爭加蓋房屋,僅為好意施惠,而不具備使用借貸之合意。
(三)系爭5樓、加蓋房屋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每月合計5萬元。被告占用期間為107年4月5日至108年11月4日,共計19個月,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萬元(計算式:5萬×19=95萬)。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5樓、加蓋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5樓、加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全體公同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95萬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8年11月5日至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5萬元。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僅居住系爭加蓋房屋,而未占用系爭5樓房屋。系爭
5樓、加蓋房屋現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告既為公同共有人,自有權占用系爭加蓋房屋。又被告於系爭加蓋房屋已居住多年,張耐美均未反對,自已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此契約於張耐美死亡時,不會產生混同效力,且使用借貸沒有當然終止之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樓、頂樓房屋,就占有事實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5樓房屋等語,所憑依據主要為被告申請就系爭5樓房屋及基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觀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
9年6月16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95315362號、109年7月15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95319189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
135至144、197至211頁),其中固記載被告申請就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且經核准;惟未見系爭5樓房屋具體使用情形之相關事證資料,亦無稅務機關之查核紀錄,尚難僅因被告就地價稅、房屋稅之核課申告自住,逕謂被告客觀上確有居住之事實。原告另主張僅系爭5樓房屋有電鈴、系爭頂樓房屋則無電鈴,寄送至系爭5樓房屋之信件既由被告或其配偶簽收,堪認被告應有居住系爭5樓房屋云云。惟觀諸原告提供之一樓大門照片(見本院卷第257頁),系爭頂樓房屋並無信箱及電鈴,被告僅能使用系爭5樓房屋信箱收信;而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未妨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情形下,尚非不得進入系爭5樓房屋,故被告縱有利用系爭
5樓房屋電鈴及信箱收受信件,猶難認其住在系爭5樓房屋。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5樓房屋,尚非有據。
(二)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即為民法第344條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律效力。被告於張耐美死亡前,即經張耐美同意而住在系爭加蓋房屋,迄今猶繼續占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與張耐美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則主張應為租賃關係或好意施惠。而原告既稱張耐美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加蓋房屋附有相當條件,甚至須繳付租金,自非單純好意施惠。又被告占有系爭加蓋房屋,無論係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依前述規定,該契約關係均不因被告成為系爭加蓋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混同消滅,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使用借貸之目的確為照顧張耐美至終老,難認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加蓋房屋欠缺適法權源,亦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樓、加蓋房屋既均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加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95萬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08年11月5日至返還系爭5樓、加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