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46號

原告 楊凱倫 住宜蘭縣○○鎮○○路00號訴訟代理人 楊國欽 住同上

被告 偕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債務糾紛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鈍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鈍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無誤,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水泥工,每月薪資約75,000元;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並有111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4,000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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