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第一二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雅雯 等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報上向經營地下錢莊之綽號「 阿勇 」及「 阿聰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錢,無法清償,竟與其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由綽號「阿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銀櫃KTV遺失),指使乙○○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 林正雄 所經營之「世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新公司),向林正雄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由乙○○於「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 陳健安 」(按係乙○○誤寫)之署名一枚後,持向林正雄行使,而租得上開自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甲○○及世新公司。
二、「阿聰」之不詳姓名男子先偽刻甲○○、 張瑜芳 (應係 張瑜芬 之誤刻)、丙○○、 楊慶安 、林雅雯、 徐錫彬 、 吳德昌 (吳德昌部分偽刻二顆印章)、 馮朝俊 、 李美雲 等人之印章,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南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前,或由綽號「阿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張瑜芬之國民身分證,指使乙○○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填寫張瑜芬之年籍資料,並偽簽張瑜芳之署名及以上開偽刻之「張瑜芳」蓋印四枚印文,再由乙○○在該申請書之「委託書」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蓋印上開偽刻之「甲○○」印文二枚,足生損害於甲○○及張瑜芬;或由綽號「阿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填寫 蔡承恩 、丙○○、楊慶安、林雅雯、徐錫彬、吳德昌(吳德昌部分有二份申請書)之年籍資料,並偽簽蔡承恩、丙○○、楊慶安、林雅雯、徐錫彬、吳德昌之署名及以上開偽刻之丙○○、楊慶安、林雅雯、徐錫彬、吳德昌蓋印印文,再在上開申請書之「委託書」欄偽造「甲○○」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甲○○及蔡承恩、丙○○、楊慶安、林雅雯、徐錫彬、吳德昌等人。乙○○與綽號「阿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偽造上開張瑜芬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後,即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用以申請行動電話。另「阿聰」亦提供馮朝俊、李美雲二人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供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則因故申請被拒。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時,為警攔查,自其皮包內扣得林雅雯、徐錫彬、吳德昌、馮朝俊、李美雲之國民身分證五張、偽刻楊慶安、林雅雯、徐錫彬、吳德昌、馮朝俊、李美雲之印章六顆及上開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八紙。
三、案經世新小客車租賃公司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是看報紙認識「阿勇」及「阿聰」的,我是向他們借錢,他們是地下錢莊,我沒錢還,他們叫我去做什,我就去做。」,可知被告與「阿勇」及「阿聰」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而為上開犯行。又右揭事實亦據世新公司代表人林正雄及被害人甲○○、丙○○、林雅雯、徐錫彬、蔡承恩於警訊中或偵訊中指訴在卷,復有「汽車租賃約定書」本一紙、「甲○○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八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南服二(九一)字第九一00六00四六四號函一紙附卷及林雅雯、徐錫彬、吳德昌、李美雲、馮朝俊之國民身分證五張暨偽造之楊慶安、林雅雯、徐錫彬、吳德昌、馮朝俊、李美雲之印章六顆扣案可稽。又依被告所述,馮朝俊及李美雲二人之證件及印章均係「阿聰」所交付,亦可知該兩顆印章亦係「阿聰」所偽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勇」及「阿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偽造林雅雯、吳德昌、楊慶安、徐錫彬、馮朝俊、李美雲之印章各一枚。
二、世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中偽造陳健安之署押二枚、指印二枚。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編號│客戶號碼│偽造之印文或署押│││││├──┼──────────────┼─────────────────┤│1│0000000000號│蔡承恩之署押二枚,甲○○之署押一枚││││。│├──┼──────────────┼─────────────────┤│2│0000000000號│丙○○之署押二枚、印文三枚,甲○○││││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3│0000000000號│張瑜芬之署押二枚,張瑜芳之印文四枚││││,甲○○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4│0000000000號│楊慶安之署押二枚、印文二枚,甲○○││││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5│0000000000號│林雅雯之署押三枚、印文三枚, 陳建 ││││安之署押二枚、印文一枚。│├──┼──────────────┼─────────────────┤│6│0000000000號│徐錫彬之署押三枚、印文三枚,甲○○││││之署押二枚。│├──┼──────────────┼─────────────────┤│7│0000000000號│吳德昌之署押三枚、印文三枚,甲○○││││之署押二枚。│├──┼──────────────┼─────────────────┤│8│0000000000號│吳德昌之署押二枚、印文三枚,甲○○││││之署押二枚、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