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九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282,245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依據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因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相對人丙○○之住所在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2樓,已據抗告人起訴狀載明;又相對人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亦設在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2樓,亦有相對人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據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因之,原審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自無不合。
三、第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亦定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依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和解證明書』及『和解同意書』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且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依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單,亦僅載有客戶即抗告人姓名、地址資料,並無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另抗告人提出之交貨缺失協議,亦僅載有兩造間就貨物缺失之協議內容,亦無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有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單、交貨缺失協議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兩造約定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為可採。據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本件有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或兩造曾約定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認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