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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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41號、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經常情緒不穩而辱罵甲○○,並進而有毆打甲○○之情事,致甲○○不堪其擾,遂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9年3月8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有效期間至本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止。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於99年3月14日下午4時20分於新竹市○○路○○○巷○○號之處所向乙○○宣讀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明知甲○○業經本院核發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4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以「下三濫」、「澳女人」、「臭機巴」、「幹你娘」等言詞辱罵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於99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至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以「下三濫」、「澳女人」、「幹你娘」等言詞辱罵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次按同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下三濫」、「澳女人」、「臭機巴」、「幹你娘」等言語辱罵被害人甲○○,係違反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規定無疑,是核被告乙○○前揭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兩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未列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嫌,惟觀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乙○○向被害人甲○○為上開辱罵之言詞等語,故此部分應屬法條之漏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前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尚佳,惟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仍恣意違反,顯然漠視法令,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精神上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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