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兒二縣福昆蟲公園」旁,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梅花板手1把(未扣案),在上址拆卸竊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保管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設置於上址之山型輔二交通號誌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42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再以帆布遮蓋該號誌,掩飾犯行,隨即商請在上址公園內午睡之不知情同事 余煥滿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將上開號誌搬運至乙○○所駕駛逸園景觀工程行(負責人為 鄭朝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號誌帶往桃園縣平鎮市某不詳商家變賣。嗣警據報後,調取現場監視器,循線通知乙○○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余煥滿、鄭朝鎮、 康詩韻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號誌(經常性)施作價格表1份、金世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日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工程案檔案照片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逸園景觀工程行施工日記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梅花板手係金屬製品,質的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為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梅花板手1把,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