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玉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CLA036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玉潮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玉潮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停車格停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於催繳後仍不補繳上開停車費,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12月20日開立桃監裁罰字第裁52-1CLA036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業經異議人於96年1月9日辦理報廢,車牌亦已繳回,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不可能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停車,遑論有原處分所稱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前以釋字第275、495、521號解釋意旨或理由書雖以:「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則。惟考量現行新制定行政罰法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上開解釋文亦以「法律上無特別規定」始有適用餘地,行政罰法制定後,行政制裁法制亦趨完備,自無再適用解釋文餘地;復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即由代表國家追訴之檢察機關負有舉證責任,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符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
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於96年1月9日已填具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而異議人亦於同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亦交付「新通企業行」之向 貴德 處理,桃園監理站亦逕予以報廢登記,收受系爭車輛之向貴德亦於該異動登記書上簽名為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59號卷,已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向貴德於該案調查時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交聲字第1859號卷第43頁反面),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回收系爭車輛收據影本、新通企業社名片影本、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5、8頁),足見異議人已依法完成系爭車輛之報廢手續無訛。
㈡酌以系爭車輛既自96年1月10日起即已置於「新通企業行」
向貴德之實力支配之下,向貴德並於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簽名確認,則異議人是否猶能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前揭地點,即並非無疑。況異議人主觀上既已就系爭車輛之報廢回收程序既已認為完成,倘車主將車輛報廢後,尚須時時刻刻監督回收業者是否確實將已報廢之車輛予以拆解、回收、再利用,並放置於適當處所,無異與一般合理期待相悖,故自難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
㈢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開單告發前揭違規事實,再循車籍資料寄發違規通知單予車主(即異議人)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車籍地址,而異議人之戶籍資料為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1鄰5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件裁決書則係送達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與本件異議人填載之送達地址相同),有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至上開違規通知單則是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址,係名為「 周正雄 」之人簽收,並非異議人所簽收,故本院依卷內事證,要難認為違規通知單寄送已經合法,亦難課以異議人於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之責任,自不得依此條反面推論逕認為異議人應受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依法辦理系爭車輛報廢,難認對系
爭車輛仍有管理支配實力,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怠於向處罰機關陳明應歸責之人等情事,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有理,原處分機關前揭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