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係表示其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署名之行為,係假冒乙○○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偽造上開通知單後,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存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本人之權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冒用其兄乙○○之名義,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署押,而為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仍不知反省悔改,竟因酒後無照駕駛一時緊張,即再次為本件犯行,使被害人乙○○有遭到行政裁罰之危險,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42巷13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晚上11時54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情形,而遭警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舉發。詎甲○○為脫免其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義,在警員 葛俊顯 所填載告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三聯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署押,表彰乙○○本人已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表示,並將之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乙○○收受新竹市監理站之裁決書後發現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違,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1張、證人乙○○填寫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偽造之「乙○○」署名,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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