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邱德修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專屬管轄於行政法院,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第2項但書,將原裁定廢棄並以判決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該裁定業於100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2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應於同年3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22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4頁),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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