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63號、第9150號、第9112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所組詐欺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旋該詐騙集團,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在98年3月13日21時20分許,丙○○於網際網路上結識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與其交友,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4日16時15分起,在臺北市○○區○○○路○段2之1號1樓渣打銀行敦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不慎匯款4000元、8,000元、3,00
0元,共計1萬5,000元至乙○○之上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乙○○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丙○○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於98年3月間之某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援交廣告,經甲○○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訊息聯繫,對方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6時起,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渣打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匯款3,000元、1萬元、2萬元及3,000元,共計3萬6,000元至乙○○之上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乙○○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 李崇維 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於98年3月1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因之前丁○○在網路購物付款時,誤選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操作提款機,不慎匯款7,000元至乙○○之板信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乙○○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丁○○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李崇維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渣打銀行新社分行98年4月6日渣打商銀新社字第09800073號函及98年4月3日渣打商銀新社字第09800068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4月9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50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丙○○、李崇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提供之存摺內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
(四)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9年1月1日為恭醫字第0990000053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
(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元銀字第0990000052號函、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及其原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因其後陸續因躁鬱症住院治療,致迄今仍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