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徐璧屏
被 告 周秀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77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10日下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十五之三號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巷15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民國98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租期屆滿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
付租金,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惟被告自99年8月起即拖欠租金迄今,經伊屢次
催討未果,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房屋,
而其所積欠租金已逾2期以上,爰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終
止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99年房屋稅
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