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被 告 王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4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4日15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政 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因致系爭保車受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98年11月25日賠付系爭保車
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256元(內含零件費用880元、
工資1,504元及塗裝費用6,872元),其中零件費用予以扣除
折舊後。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4元,及自100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事險賠款同意書、系爭保
車之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草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圖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一節,既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
據。
(三)查系爭保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9,256元(內含零件費
用880元、工資1,504元及塗裝費用6,872元),其中
之零件費用880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91年11月之原發
照日期,計算至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11月14日止,實
際使用天數已逾5年。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核算扣除折舊額後,被告
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88元(計算式:880元
×1÷10=88元),再加計前揭工資1,504元及塗裝費
用6,872元,則被告所應賠償之全部修復費用,計為
8,464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額
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
固支出9,256元,惟因系爭保車所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8,46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減縮
後之聲明,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464元,及自100年
2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證後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